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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没完没了”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亟待关注

2022年7月15日  南昌知名律师

 林文明,南昌知名律师,现执业于林文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没完没了”

 案例:2005年4月10日,农民范某乘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中巴车外出办事。途中,中巴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范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客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范某不负事故;的认定决定。受伤后,范某住院治疗45天,客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年7月和9月,范某因;外伤后应急障碍;症状,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10000余元,客运公司又给付范某现金12300元。

  2005年10月,范某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范某面部挫伤、脑震荡系受外力撞击形成,伤后出现反应性癫痫,脑电图异常改变,但口服药物能够控制,属十级伤残,建议一次性给付医疗费4000元,作为治疗终结。范某出院并接到伤情鉴定结论后,多次找到客运公司,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范某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们已主动全部支付了原告三次的治疗费用,已尽到了义务,其一要再要的举动似乎有些不尽人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一;没完没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判决。

  点评: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人赔偿标准、继续治疗费用的承担、因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的赔偿标准应如何把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使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弥补损害。具体到本案,客运公司的赔偿应达到范某的身体得到完全康复。范某的后续治疗是在康复期内发生的,况且范某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客运公司还没有尽到赔偿,故应当继续承担赔偿。

  其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范某虽然经过三次治疗,但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其身体仍然存在反应性癫痫等症状,需口服药物方能控制。这些足以说明,范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的。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亟待关注

在校学生受伤害事件近年来不断发生且呈上升趋势,又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协商解决而被诉至法院。目前,法律法规对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错误理解和处理上的失误。

如何正确界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本文探讨的校园伤害案件仅指民法范畴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3岁至18岁的学生,主体看似单一,但跨越了三个民事主体年龄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人通常有幼儿园或学校、监护人、学生自身、第三人,正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类案件并未有特别规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棘手的往往不是学生方与学校的对立,而是适用法律上的疑惑。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这类案件,现以本文就校园伤害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校园伤害案件的界定及其分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可称校园伤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的民事案件的总称。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校园内,因而并不能以校园为划分界限。如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等往往在校外进行,而校园内发生的事件也未必是本文所述的校园伤害事件,因此应当将学生、儿童被学校和幼儿园管理的期间作为时间界限,以学生受到伤害作为主体界限。

根据上述界定,校园伤害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内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

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类案件,需要确定的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对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持各种意见的均有,但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